13、施用毒品成癮者、酗酒而犯罪,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。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,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,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。<刑法>
14、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、圖畫、消息或物品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14、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、圖畫、消息或物品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[未遂犯也罰]
15、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,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(職務上發給之款項、物品,明知應發還而不發或剋扣者),處一年以上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[ 違法徵收稅罪,限於故意犯,過失不處罰] [未遂犯也罰]
16、妨害考試罪(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)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<刑法> [未遂犯也罰]
17、依法逮捕、拘禁之人脫逃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 [脫逃罪]
18、失火罪: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 [過失犯]
19、服用毒品、酒類…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20、偽、變造公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[公文書的信用性應加以保護]
21、略誘[以不正之法]未滿二十歲之男女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※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,以略誘論。
22、加工自殺(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)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※謀為同死而犯加工自殺,得免除其刑。---仍為有罪判決。 <刑法>
23、媒介、收受、藏匿被買賣、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15、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,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(職務上發給之款項、物品,明知應發還而不發或剋扣者),處一年以上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[ 違法徵收稅罪,限於故意犯,過失不處罰] [未遂犯也罰]
16、妨害考試罪(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)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<刑法> [未遂犯也罰]
17、依法逮捕、拘禁之人脫逃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 [脫逃罪]
18、失火罪: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 [過失犯]
19、服用毒品、酒類…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20、偽、變造公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[公文書的信用性應加以保護]
21、略誘[以不正之法]未滿二十歲之男女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※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,以略誘論。
22、加工自殺(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)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※謀為同死而犯加工自殺,得免除其刑。---仍為有罪判決。 <刑法>
23、媒介、收受、藏匿被買賣、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<刑法>
24、普通誹謗罪:意圖散布於眾,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加重誹謗罪:散布於文字、圖畫、網路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。
※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。
25、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◎妨害名譽罪需「告訴乃論」。
26、預備犯強盜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27、公務侵占罪(公務上或因公益持有之物)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千元以下
罰金。 <刑法>
*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。
*侵占遺失物或漂流物。處五百元以下罰金。
一年六個月
1、強制工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,法院於執行期間滿前得可延長,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,並以
一次為限。<刑法>
二年
1、休職自復職二年內不得晉敘、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。
2、降級,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、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。
3、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,按每級差額,減其月俸,期間為二年。
4、申請損失補償於知有損失後,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。但自損失發生後,經過五年者,不得為之。<行政執行法>
5、國家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起二年(知道開始等二年),最長等五年。<國家賠償法>
6、旅費、飲食費、藥費、運送費、(律師、會計師、公證人、技師、承攬人之報酬),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 <民法>
7、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請求權人知有損害,二年不行使而消滅。最長是十年。[民法]
8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,知道是二年不行使而消滅,最長是五年。 <民法.親屬篇>
9、保險契約解除權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,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,亦不得解除契約。 <保險法>
10、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[坐牢的時間],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,
24、普通誹謗罪:意圖散布於眾,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加重誹謗罪:散布於文字、圖畫、網路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。
※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。
25、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◎妨害名譽罪需「告訴乃論」。
26、預備犯強盜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27、公務侵占罪(公務上或因公益持有之物)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千元以下
罰金。 <刑法>
*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。
*侵占遺失物或漂流物。處五百元以下罰金。
一年六個月
1、強制工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,法院於執行期間滿前得可延長,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,並以
一次為限。<刑法>
二年
1、休職自復職二年內不得晉敘、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。
2、降級,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、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。
3、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,按每級差額,減其月俸,期間為二年。
4、申請損失補償於知有損失後,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。但自損失發生後,經過五年者,不得為之。<行政執行法>
5、國家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起二年(知道開始等二年),最長等五年。<國家賠償法>
6、旅費、飲食費、藥費、運送費、(律師、會計師、公證人、技師、承攬人之報酬),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 <民法>
7、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請求權人知有損害,二年不行使而消滅。最長是十年。[民法]
8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,知道是二年不行使而消滅,最長是五年。 <民法.親屬篇>
9、保險契約解除權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,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,亦不得解除契約。 <保險法>
10、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[坐牢的時間],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,
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[觀察的時間]。 <刑法>
11、因過失致人於死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※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。 <刑法>
12、加重誹謗罪:散布於文字、圖畫、網路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。
13、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。<刑法>
三年
1、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,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、監察人、經理、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。(後三、前五:旋轉門條款)
2、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,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為之,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,己逾三年者,不得提起。<訴願法>
3、失縱人為八十歲以上者,得於失蹤滿三年後,為死亡之宣告。 <民法>
4、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,不得逾三年,逾三年者,縮短為三年。 <民法.債篇>
5、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。但知悉其不能治之時己逾三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 <民法•親屬>
6、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。但執行己逾六月,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,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。<刑法>
7、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為三年,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,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,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。<刑法>
8、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,其不能收效者,得隨時撤銷之,仍執行原處分。
9、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、圖畫、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他派遺之人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 [未遂犯也罰]
10、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、要求賄賂(或不當利益者)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 [ 賄賂罪 ]
※因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者,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。
11、公然聚眾首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12、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,在場助勢之人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<刑法> [未遂犯也罰]
13、普通強制性交:強暴、脅迫、催眠而為性交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14、和誘[得被害人之同意,使之脫離家庭]未滿二十歲之男女,處三年以下有期限刑。 <刑法>
※略誘[以不正之法]未滿二十歲之男女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15、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略誘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16、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 [普通傷害罪]
[※未遂、輕傷害罪不罰。]
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而致人於死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17、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、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18、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,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四年
1、總統、副總統的任期為四年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<憲法>
2、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113人,任期4年,連選得連任。<憲法增修第七次>
五年
1、行政執行五年內未經執行者,不再執行。<行政執行法>
2、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,如己逾五年者,不得提起。<行政訴訟法>
3、原無所有權的人,以所有之意思,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,取得所有權。 [民法]
4、以所有之意思,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,得其所有權。(動產之所有權取得時效 ,不待登記,始得生效)<民法.物權篇>
5、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贍養費、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,給付請求權,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 [民法]
6、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,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,不適用。[買賣破租賃] <民法.債篇>
7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,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,得追加計算。<民法.親屬>
8、行為人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,為累犯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。 <刑法>
9、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罪者,五年。 <刑法>
(追訴權:未起訴而消滅--障礙在起訴階段)
10、損壞拘禁處所或強暴脅迫脫逃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 [未遂犯也罰]
11、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脫逃者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 [未遂犯也罰]
12、偽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※比較:偽、變造公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13、重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14、使人受重傷者,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[重傷害罪] [未遂犯也罰]
※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15、買賣、質押人口者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*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而買賣、質押人口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罰金五十萬元。
16、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,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
11、因過失致人於死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※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。 <刑法>
12、加重誹謗罪:散布於文字、圖畫、網路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。
13、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。<刑法>
三年
1、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,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、監察人、經理、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。(後三、前五:旋轉門條款)
2、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,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為之,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,己逾三年者,不得提起。<訴願法>
3、失縱人為八十歲以上者,得於失蹤滿三年後,為死亡之宣告。 <民法>
4、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,不得逾三年,逾三年者,縮短為三年。 <民法.債篇>
5、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。但知悉其不能治之時己逾三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 <民法•親屬>
6、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。但執行己逾六月,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,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。<刑法>
7、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為三年,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,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,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。<刑法>
8、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,其不能收效者,得隨時撤銷之,仍執行原處分。
9、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、圖畫、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他派遺之人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 [未遂犯也罰]
10、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、要求賄賂(或不當利益者)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 [ 賄賂罪 ]
※因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者,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。
11、公然聚眾首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12、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,在場助勢之人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<刑法> [未遂犯也罰]
13、普通強制性交:強暴、脅迫、催眠而為性交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14、和誘[得被害人之同意,使之脫離家庭]未滿二十歲之男女,處三年以下有期限刑。 <刑法>
※略誘[以不正之法]未滿二十歲之男女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15、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略誘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16、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 [普通傷害罪]
[※未遂、輕傷害罪不罰。]
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而致人於死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17、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、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18、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,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四年
1、總統、副總統的任期為四年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<憲法>
2、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113人,任期4年,連選得連任。<憲法增修第七次>
五年
1、行政執行五年內未經執行者,不再執行。<行政執行法>
2、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,如己逾五年者,不得提起。<行政訴訟法>
3、原無所有權的人,以所有之意思,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,取得所有權。 [民法]
4、以所有之意思,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,得其所有權。(動產之所有權取得時效 ,不待登記,始得生效)<民法.物權篇>
5、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贍養費、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,給付請求權,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 [民法]
6、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,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,不適用。[買賣破租賃] <民法.債篇>
7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,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,得追加計算。<民法.親屬>
8、行為人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,為累犯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。 <刑法>
9、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罪者,五年。 <刑法>
(追訴權:未起訴而消滅--障礙在起訴階段)
10、損壞拘禁處所或強暴脅迫脫逃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 [未遂犯也罰]
11、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脫逃者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 [未遂犯也罰]
12、偽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※比較:偽、變造公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13、重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14、使人受重傷者,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[重傷害罪] [未遂犯也罰]
※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15、買賣、質押人口者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*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而買賣、質押人口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罰金五十萬元。
16、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,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
<刑法> [未遂犯也罰]
※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17、普通竊盜:意圖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動產(或竊佔他人之不動產),處五年以下
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※加重竊盜:(夜間侵入住宅、損門扇、安全設備、摧帶凶器、結夥三人以上、乘火災、水災時犯、在車站、埠頭而犯)處六月以上,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◎在機場、車箱內竊盜為普通竊盜。
※近親竊盜需告訴乃論。直系血親、配偶或同財共居之間竊盜,得免除其刑。 <刑法>
18、強盜罪:以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催眠術,使不能抗拒,而取他人之物使其交付者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<刑法>
*強盜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*預備犯強盜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。
19、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[未遂犯也罰]
20、無故取得、刪除或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,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21、製作專攻本章之罪的電腦程式,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六年
1、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,並以一人為院長,一人為副院長,任期6年。由總統提名,並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。
七年
1、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,為死亡之宣告。 <民法>
2、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罰金或專科沒收者,七年。 <刑法>
(行刑權:未執行而消滅--障礙在執行期間)
3、偽證罪: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4、放火罪: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<刑法> [故意犯]
5、使人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6、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而買賣、質押人口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罰金五十萬元。
7、海盜罪[未受交戰國之允淮或不屬各國之海軍,而駕駛船艦,意圖強暴、脅迫他船、人、物者]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※海盜罪致人於死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八年
1、司法院大法管任期八年, 不分屆次,個別計算,並不得連任。<憲法增修第七次>
十年
1、詐欺自意思表示後,經過十年,不得撤銷。 <民法>
2、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請求權人知有損害,二年不行使而消滅。最長是十年。[民法]
3、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,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,(經十年無人請領),其提存物歸屬國庫。[民法.債篇]
4、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,而其占有之初為善意並無故失,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。
※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17、普通竊盜:意圖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動產(或竊佔他人之不動產),處五年以下
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※加重竊盜:(夜間侵入住宅、損門扇、安全設備、摧帶凶器、結夥三人以上、乘火災、水災時犯、在車站、埠頭而犯)處六月以上,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◎在機場、車箱內竊盜為普通竊盜。
※近親竊盜需告訴乃論。直系血親、配偶或同財共居之間竊盜,得免除其刑。 <刑法>
18、強盜罪:以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催眠術,使不能抗拒,而取他人之物使其交付者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<刑法>
*強盜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*預備犯強盜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。
19、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[未遂犯也罰]
20、無故取得、刪除或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,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21、製作專攻本章之罪的電腦程式,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<刑法>
六年
1、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,並以一人為院長,一人為副院長,任期6年。由總統提名,並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。
七年
1、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,為死亡之宣告。 <民法>
2、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罰金或專科沒收者,七年。 <刑法>
(行刑權:未執行而消滅--障礙在執行期間)
3、偽證罪: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4、放火罪: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<刑法> [故意犯]
5、使人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6、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而買賣、質押人口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罰金五十萬元。
7、海盜罪[未受交戰國之允淮或不屬各國之海軍,而駕駛船艦,意圖強暴、脅迫他船、人、物者]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※海盜罪致人於死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八年
1、司法院大法管任期八年, 不分屆次,個別計算,並不得連任。<憲法增修第七次>
十年
1、詐欺自意思表示後,經過十年,不得撤銷。 <民法>
2、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請求權人知有損害,二年不行使而消滅。最長是十年。[民法]
3、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,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,(經十年無人請領),其提存物歸屬國庫。[民法.債篇]
4、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,而其占有之初為善意並無故失,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。
(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 短期時效:需經登記,始得生效) <民法.物權篇>
5、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,十年。 <刑法>
(追訴權:未起訴而消滅--障礙在起訴階段)
6、殺人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 ---普通殺人罪 [未遂犯也罰]
※預備犯殺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※殺直系血親尊屬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。<刑法> ---加重殺人罪 [未遂犯也罰]
※激於義憤而殺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 --- 減輕殺人罪 [未遂犯也罰]
7、犯強盜罪而有(放火、強制性交、擄人勒贖、使人受重傷者)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十五年
1、請求權,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,依其規定。 <民法>
2、無期徒刑減輕者,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3、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,十五年。 <刑法>
(行刑權:未執行而消滅--障礙在執行期間)
二十年
1、租賃契約之期限,不得逾二十年。逾二十年者,縮短為二十年。 <民法.債篇>
2、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,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。(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長期時效:需經登記,始得生效) <民法.物權篇>
3、單一行為有期徒刑最高加重至20年。 <刑法>
4、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,其未執行之刑,以己執行論。[不用再回監獄] <刑法>
5、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,二十年。 <刑法>
(追訴權:未起訴而消滅--障礙在起訴階段)
二十五年
1、無期徒刑逾25年、有期徒刑逾1/2,累犯逾2/3,由監獄報請法務部,得許假釋出獄。[長期自由刑之誘因] <刑法>
三十年
1、數罪並罰上限30年[實質競合犯]。<刑法>(數行為受數評價)
*想像競合犯: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從一重處斷。(一行為僅受一次評價)<刑法>
2、犯最重本刑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,三十年。 <刑法>
(追訴權:未起訴而消滅--障礙在起訴階段)
3、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,三十年。 <刑法>
(行刑權:未執行而消滅--障礙在執行期間)
四十年
1、宣告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,四十年。 <刑法>
(行刑權:未執行而消滅--障礙在執行期間)
五十年
1、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於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內仍存續。 <著作權法>
5、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,十年。 <刑法>
(追訴權:未起訴而消滅--障礙在起訴階段)
6、殺人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 ---普通殺人罪 [未遂犯也罰]
※預備犯殺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※殺直系血親尊屬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。<刑法> ---加重殺人罪 [未遂犯也罰]
※激於義憤而殺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<刑法> --- 減輕殺人罪 [未遂犯也罰]
7、犯強盜罪而有(放火、強制性交、擄人勒贖、使人受重傷者)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十五年
1、請求權,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,依其規定。 <民法>
2、無期徒刑減輕者,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<刑法>
3、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,十五年。 <刑法>
(行刑權:未執行而消滅--障礙在執行期間)
二十年
1、租賃契約之期限,不得逾二十年。逾二十年者,縮短為二十年。 <民法.債篇>
2、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,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。(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長期時效:需經登記,始得生效) <民法.物權篇>
3、單一行為有期徒刑最高加重至20年。 <刑法>
4、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,其未執行之刑,以己執行論。[不用再回監獄] <刑法>
5、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,二十年。 <刑法>
(追訴權:未起訴而消滅--障礙在起訴階段)
二十五年
1、無期徒刑逾25年、有期徒刑逾1/2,累犯逾2/3,由監獄報請法務部,得許假釋出獄。[長期自由刑之誘因] <刑法>
三十年
1、數罪並罰上限30年[實質競合犯]。<刑法>(數行為受數評價)
*想像競合犯: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從一重處斷。(一行為僅受一次評價)<刑法>
2、犯最重本刑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,三十年。 <刑法>
(追訴權:未起訴而消滅--障礙在起訴階段)
3、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,三十年。 <刑法>
(行刑權:未執行而消滅--障礙在執行期間)
四十年
1、宣告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,四十年。 <刑法>
(行刑權:未執行而消滅--障礙在執行期間)
五十年
1、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於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內仍存續。 <著作權法>
年紀
未滿7歲
1、無行為能力人。 [民法] *有權利能力,而無行為能力。
7-14歲
1、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。[限制行為能力人,民法]
12歲
1、少年兒童褔利法所稱之兒童,指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。
2、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。
14歲
1、未滿14歲人之行為,不予處罰。 <行政罰法>
2、未滿14歲人之行為,不予處罰。 <刑法>
3、未滿14歲為無責任能力人。 (不須負擔刑事責任能力者) <刑法>
4、14歲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其刑。 <刑法>
5、因未滿14歲不罰或未滿18歲之人而減輕其刑之感化教育處分。 <刑法>
15歲
1、女未滿15歲,不得訂婚。<民法.親屬>
※未成年訂定婚約、結婚,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。
16歲
1、女未滿16歲,不得結婚。<民法.親屬>
2、未滿16歲者,不得為遺囑。<民法.繼承篇>
3、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,以略誘論。
17歲
1、男未滿17歲,不得訂定婚約。<民法.親屬>
18歲
1、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,始得應考試,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。
2、14歲以上,未滿18歲人之行為,得減輕處罰。<行政罰法>
3、因未滿18歲而減輕其刑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令入感化教育處所,施以感化教育。 <刑法>
4、刑法滿18歲,負完全責任能力。<刑法>
5、未滿18歲或滿80歲人犯罪者,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。 <刑法>
6、男未滿18歲,不得結婚。<民法.親屬>
20歲
1、有依法選舉權。<憲法>
2、中華民國滿20歲為成年人。[民法]
3、民法滿20歲,負完全行為能力。[民法,或未成年但己結婚者]
4、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。 <民法.親屬>
23歲
1、有依法被選舉權。<憲法>
26歲
1、鄉鎮市長候選人需年滿26歲。<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>
30歲
1、縣市長候選人需年滿30歲。<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>
35歲
1、直轄市市長候選人需年滿35歲。<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>
40歲
1、中華民國國民年滿40歲,得被選為總統、副總統。<憲法>
60歲
1、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,滿60歲。[准其自願退休]
2、我國勞工須年滿60歲,雇主始得強制其退休。<勞動基準法>
65歲
1、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,年滿65歲。[應命令退休]
2、老人褔利法所稱之老人,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。
80歲
1、滿八十歲以上之人,得減輕其刑。 <刑法>
1、無行為能力人。 [民法] *有權利能力,而無行為能力。
7-14歲
1、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。[限制行為能力人,民法]
12歲
1、少年兒童褔利法所稱之兒童,指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。
2、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。
14歲
1、未滿14歲人之行為,不予處罰。 <行政罰法>
2、未滿14歲人之行為,不予處罰。 <刑法>
3、未滿14歲為無責任能力人。 (不須負擔刑事責任能力者) <刑法>
4、14歲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其刑。 <刑法>
5、因未滿14歲不罰或未滿18歲之人而減輕其刑之感化教育處分。 <刑法>
15歲
1、女未滿15歲,不得訂婚。<民法.親屬>
※未成年訂定婚約、結婚,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。
16歲
1、女未滿16歲,不得結婚。<民法.親屬>
2、未滿16歲者,不得為遺囑。<民法.繼承篇>
3、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,以略誘論。
17歲
1、男未滿17歲,不得訂定婚約。<民法.親屬>
18歲
1、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,始得應考試,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。
2、14歲以上,未滿18歲人之行為,得減輕處罰。<行政罰法>
3、因未滿18歲而減輕其刑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令入感化教育處所,施以感化教育。 <刑法>
4、刑法滿18歲,負完全責任能力。<刑法>
5、未滿18歲或滿80歲人犯罪者,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。 <刑法>
6、男未滿18歲,不得結婚。<民法.親屬>
20歲
1、有依法選舉權。<憲法>
2、中華民國滿20歲為成年人。[民法]
3、民法滿20歲,負完全行為能力。[民法,或未成年但己結婚者]
4、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。 <民法.親屬>
23歲
1、有依法被選舉權。<憲法>
26歲
1、鄉鎮市長候選人需年滿26歲。<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>
30歲
1、縣市長候選人需年滿30歲。<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>
35歲
1、直轄市市長候選人需年滿35歲。<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>
40歲
1、中華民國國民年滿40歲,得被選為總統、副總統。<憲法>
60歲
1、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,滿60歲。[准其自願退休]
2、我國勞工須年滿60歲,雇主始得強制其退休。<勞動基準法>
65歲
1、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,年滿65歲。[應命令退休]
2、老人褔利法所稱之老人,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。
80歲
1、滿八十歲以上之人,得減輕其刑。 <刑法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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